对西欧国家现代商事登记龟制度的继受

发布时间:2024-07-12 12:05        浏览量:5
对西欧国家现代商事登记龟制度的继受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始于清末资本主义有所发展之时。商事登记的真正立法出现在1909全国商法讨论大会完成的《商法总则》编之中。虽然在此之前曾由法律馆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起草《大清商律》,然当时各商会认为法律馆所编《大清商律》系直接采自日本商法,恐于国情不合,而商法系国家权利,与商人利害攸关,故未采用,重新自行编撰。1909年《商法总则》第13条规定了商业注册之注册机乏关为审判厅;第14条规定了登记簿得公开查阅,即“注册所处掌注册各簿,不论何人,准得查阅。若照纳规费,并得抄誉。”第20条规定了登记的效力:“凡应注册之事项,非经注册并俟公告后,不得向人借口抵制。但先已知情者,不在此例。“凡应注册之事项,既经注册及公告后,无论何人,不得不承认作准。但有因正当之事由而实不知情者,不在此例。”第22条规定,“注册之公告,虽或与注册事项不符,亦得引注册簿所载为凭,以抵制一切”。由此可见,该《商法总则》编中关于商事登记的规定与现代商事登记制度之精神实质并无差异,完全体现代商事登记的功能与价值。可惜该《商法总则》编未经资政院通过清政府即被推翻,1914年公布施行的是《商人通例》。《商法总则》编在修订过程中,虽然兼顾中国当时工商业发展状况及社会经济基本,并参照全国主要商埠的商业习惯,但其最大的特点是对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十几个国家商事登记法律规则的比较,从中确定选择最适于中国的规则。因此,当时的商事登记制度实为移植而来,非本土滋生之物。诚如有学者所言,“至于中国,从来就没有关于商业登记的制度,其采用完全属于新的创造”。直到1937年6月,国民政府才正式规定了类似于德国和日本的《商业登记法》。


西方国家的商事登记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完吾。我国清末资本主义萌芽之时,移植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登记制度可谓特定历史阶段商品经济发展的体现。由于历史传统,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法律制度仍然仅强调国家管理即其公法上功能,强调行政权对经济生活的干预,而忽视对商事交易主体的保护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故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不容乐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