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册的确权效力之公司名称专用权
发布时间:1970-01-01 08:00 浏览量:4
公司的名称是公司的重要标识,是公司之间进行区分的表面标志。所以,公司的名称是公司设立登记的重要事项之一。经设立登记而依法成立公司后,公司即获得其名称专用权。我国《成都公司注册管理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经成都公司注册机关核准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瑞士《债务法》第956条第一款定:“独资公司、商事合伙或者公司、合作社名称一经商事登记并在瑞士商事公报上公告,当事人即对该公司名称享有专有使用权。”
公司名称专用权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公司自主使用权,即公司有权以登记的公司名称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也有权以司的名称起诉或应诉。不仅如此,如果公司愿意,经登记机关准,公司还有权对外有偿转让公司的名称(但转让后,公司就不得再使用该名称)。其二是排他使用权,即公司有权排斥任何第三人使用与经过登记的公司名称相同的名称。登记机关对与已登记的公司各相同或相似的名称,不得予以登记。未经记而冒用或混同登记公司的名称的,构成对公司名称专用权的侵害,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侵权民尊责任。这里的排他性,从地域范围看,笔者主张,除被依法准许使用全国性名称因而以国范围为限以外,统一以省级区域范围作为公司名称专用权的他性限制范围。
关于公司名称专用权的性质,立法上均未见明确规定。从学者们的相关论述看,不外乎三种主张,即“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和“折中说”。“人格权”说认为,公司名称权为人格之一种。理由主要是:第一,公司名称权的作用在于投资人用以凸显自己营业的名称,以与其他公司相区分,因而公司名称权公民的姓名权无异,而姓名权被公认为人格权;第二,公司名专用权是权利人专有使用名称的权利,不属于财产权,是人身,但又不是基于身份而产生,故仅能够称为人格权。“财产”说认为,公司的名称专用权可以作为转让、继承的标的,人格权是不能转让、继承的。因此,公司名称专用权应当是财产权,其给付的标的为无体物,属于无体财产权的一种。“折中说”认为,公司名称专用权同时兼容人格权和财产权,一方面具有人格权的排他效力,另一方面又具有财产权的创设效力,可以转让和继承。笔者较为赞同“折中说”。确实,公司名称专用一方面具有相同于公民姓名权的人身权性质,只是该人身权的主体不是公民,而是另一法律主体——公司而已;另一方面,具较强的财产性,可以有偿转让,可以继承,可以为公司带来财c利益。例如,依国际惯例,对公司资产的评估,是要评估其商,有时商誉的财产价值高得惊人。而商誉,实质就是公司名的信誉。由此可见,公司名称专用权在实践中是具有财产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