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登记效力类型的重新整合
发布时间:1970-01-01 08:00 浏览量:4
商事登记效力类型的重新整合
学界关于商事登记效力的莫衷一是,与对商事登记行为性质认识存在争议有直接的关系。如前文分析,商事登记属行政确认行为。以此为出发点,可以对商事登记的效力进行进一步整合。目前,学界普遍主张商事登记具有创设效力,成都注册公司代理机构认为有待商榷。
商事登记的创设效力,强调的是商事登记是市场主体取得商主体资格的必经程序,市场主体只有经过合法登记,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才能以自己独立的主体资格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凡未经登记者,不得以商主体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不享有商主体的权利。此种认识,显然是在将商事登记界定为行政矿午可性质的前提之下的。前已分析了商事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对商主体资格和一般商事能力的确定与认可,而非对其授予或设定。因此,主张商事登记具有创设效力,笔者认为显有不妥,从商事登记的内容看,其具有确认效力。关于创设力与确认力的区分下文将进一步展开讨论。在商事登记的对外效力方面,各类观点是有共识的,即都认为商事登记具有公信力对抗力。公信力和对抗力也为商事登记效力的重要内容。
如前文所述,不同视角下,对商事登记效力的认识存在着差异,但很难用正误来予以评判,因其不过是学者基于自身思维方式的偏好和识程度的不同,对商事登记效力所做出的不同解读。虽然在某些方面观点各异,但这并不妨碍在其间寻求共间点。为了研究方便,还是应对划分方法加以选择。笔者认为,以登记效力的内容为标准进行划归类最为合理,比起其他的划分方法和标准,其直接揭示出商事登力的内容,明晰有利、一目了然地正面回答了商事登记效力是什么的问。故笔者将以此为标准,对商事登记的确认力、公信力、对抗力分别展开论述,为构建合理的商事登记效力体系,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提出拙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