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回避关联担保决议的责任

发布时间:1970-01-01 08:00        浏览量:3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相关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有关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形式大致有三种:(1)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当被保证人不能如期履行债务时,公司依法承担偿债义务;(2)用公司的资产为他人提抵押担保,当被担保人不能如期履行债务时,抵押资产将被依法拍卖或变卖,用于偿还债权人;(3)将公司的资产或权益交由质押权人,用来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质押的财产将被拍卖或变卖,用来偿还债权人。由此可见,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无论哪种都置公司的资产于风险之中,是公司的特殊行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的,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总额和单项数额有规定的,不得违反其规定。公司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不管公司的章程是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且被担保的股东或受被担保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由其他无关联关系的股东表决。关联担保往往置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于风险之中,《公司法》的这—规定,有效地阻止了被担保的股东或受被担保人支配的股东参加表决,目的是使公司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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