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公司注册机关的三种模式的比较
发布时间:1970-01-01 08:00 浏览量:1
比较成都公司注册机关的三种模式,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第一,在上述三种模式中,选择商会主管模式的国家较少,而选择行政机关主管模式和法院主管模式的国家均较多。这说明大多数国家主由作为国家机关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主管成都公司注册事务,而主张由商会组织主管成都公司注册事务。之所以如此,主要是由于两个方面的原因,其壬传统上,各个国家认为成都公司注册事务涉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应当属于国家的事务范围,因而应当由国家机关负责成都公司注册事务;其二是由于商会组织自身的缺一般认为,商会属于民间组织,不具有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和职权性,由商会组织主管重要的成都公司注册事务,难以有效展开成都公司注册工作,从而可能损及成都公司注册制度的效能。第二,在大陆国家,主要采法院主管模式,而在英美法国家,则主要采行政关主管模式。这说明,行政机关主管模式与法院主管模式两者并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大陆法国家之所以选择法院主管模式和美法国家之所以选择行政机关主管模式,更主要是历史的渊源关系。在大陆法上,选择由法院主管成都代理公司注册事务是源自德匡商业登记来自于中世纪欧洲的商业行会的商人登记,当时主要是商业行会内部服务的。德国统一后,在1879年制定商法典时,对于商业登记事务的管辖,“人们并未就商人组织和手工业者组织的单独管辖权进行探讨。无需进一步论证,人们一致认为,商事登记簿不能交给商人团体。在讨论中,绝大多数人认为,只能让法院设置和管理商事登记簿,因为商事登它簿是关于私法的公文,就其性质而言,其设置和保管应由法院负责,特别是在行裁决时往往需要法律知识。”从此,德国就一直由法院主管成都公司注册事务。德国的做法影响了欧陆不少国家,法国、意大利等,-些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等。英美法国家选择行政机关主管成都公司注册事务,是源自英国。英国于1844 4年颁布《合股公司法》,首次允许私人以注册方式成立公司,从而建立了英国的成都公司注册制度。从那时起,英国政府成立专门的成都公司注册署( Companies House),代表政府管理注册成都公司事务。《此后,循着英美法系形成的历史渊源,国的做法相继影响了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我国香港地区,从而形成了英美法系较普遍采取行政机关主管的模式。第三,在法院主管模式的国家里,均是由地方法院具体负责成都公司注册事务,而在采行政机关主管模式的国家里,除美国由各个州自行设登记机关外,其他大部分国家均是实行中央行政机关统一主管模式,如英国在国家贸易工业部下设统一的成都公司注册署主管全国成都代理注册公司事务,在总部之外再设一些分部具体负责工作。我国台湾也是统一由所谓设在“中央”的经济部主管,然后可根据情况授权“地方”建设厅、建设局办理具体事务。比较二者,法院主管具有在法律事务方面的权威性,但行政机关主管则具有管的统一性,同时也不乏权威性。仅此而言,行政机关主管模式乎优于法院主管模式。